168体育【谁执法谁普法】林某诉韶关市浈江区某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跨区域诉讼代理的认定
168体育2016年11月29日,林某与韶关市浈江区某法律服务所(下称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对其与李某离婚和财产分割案(曲江法院立案受理)进行调解或第一审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实行协商收费,林某自愿向该所支付6000元代理费,财产分割部分按林某胜诉部分7%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时林某预付40000元,案结时多退少补;林某不得避开服务所单独调解,如林某单独调解结案,或委托起诉后撤诉仍需依上述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当日,林某向服务所缴纳40000元代理费,该所指派所内法律服务工作者刘某为林某进行代理。
另查明,同年11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外来员工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站向曲江法院出具《推荐函》,载明:“我辖区浈江区某电影院美容工作室外来员工林某,因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推荐浈江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某,提供法律服务和代理参加诉讼活动,请予准许出庭。”
翌月26日,林某在开庭当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获法院支持。后林某以服务所、刘某跨区域代理、委托代理合同无效,推荐材料不能替代证明材料及其对推荐函真实性存有异议为由,要求该所返还代理费但无果,168体育遂将服务所及刘某诉至浈江法院。
浈江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韶关中院。韶关中院经审理认为,韶关市浈江区外来员工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站作为辖区外来员工权益保护机构为诉讼代理人出具《推荐函》,刘某又系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可接受林某的委托进行民事案件代理活动。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关“林某不得避开服务所单独调解,如林某单独调解结案,或委托起诉后撤诉仍需依上述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的约定,不符合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属无效条款。依法判决撤销浈江法院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服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4000元给上诉人林某,驳回上诉人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首先,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符合“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这一条件的情况下,可从事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业务。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期间,作为外来员工在属地韶关市浈江区辖区。韶关市浈江区外来员工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站作为辖区外来员工权益保护机构,为诉讼代理人林某出具《推荐函》,函中明确载明林某当时系浈江区外来员工、刘某受荐为其进行诉讼代理等事项,并获林某本人同意。故作为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刘某接受指派、委托,为林某进行民事案件的代理活动合法有效。
其次,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自身的权利是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权的基础,代理人应当依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忠实、勤勉地为委托人服务。案中,双方签订的《韶关市浈江区某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林某不得避开服务所单独调解,如林某单独调解结案,或委托起诉后撤诉仍需按本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给和平所。”诉讼中是否和解、调解、撤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上述约定实质上是对委托人权利形成了限制,168体育与委托代理合同应有的目的、性质不符,该条款属无效条款。
另合同约定,“双方实行协商收费,林某自愿支付离婚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给和平所,财产分割部分按林某胜诉部分7%支付和平所代理费,168体育本合同签订时预付40000元,案结时多退少补。”林某支付的40000元中,有6000元属其自愿支付,且代理人确实付出了一定劳动,从保护代理人的基本权利考虑,该6000元应属代理人劳动报酬,但其余预付的34000元应由和平所予以返还给林某。
服务所接受林某委托后,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刘某进行民事代理活动,据此,刘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另林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刘某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日常生活中,大多当事人遇上“官司”时,碍于自身对法律知识、诉讼程序的不了解,时常会通过委托律师或基层法律工作者进行诉讼代理的方式,以达到减轻诉累、高效维权的目的。但在此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二者间业务范围等方面存在的区别,并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仔细查看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条款,不在委托诉讼代理过程中当“甩手掌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有效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