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体育体育竞赛法律纠纷与对策
168体育官方网站随着中国足协两次被其会员俱乐部作为被告诉诸法庭,国内层出不穷的体育纠纷开始体现出对现代体育法治发展的不可忽视的推动意义——外部纠纷解决手段能否介入体育内部的自治行为,已经成为目前我国体育界、法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尤其是司法能否对体育争议的处理过程进行监督和审查,在我国行政法学领域引发了极为有益的讨论。如同任何一项人类活动,体育竞赛受到各种不同类型、不同形态的准则和标准的规范。首先是合法,用法律标准来调整体育竞赛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是符合竞技体育特定的体育规则;第三是符合特定的体育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的约束。一旦这些规则或约束被打破,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就应运而生,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体育竞赛纠纷是竞赛活动的“副产品”,它具有不可避免性。也正因为如此,对体育竞赛纠纷的事后解决会显得特别重要。
本课题正是以此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典型案例的评述,分析现有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基本形态及救济方式;通过对现行我国法律的分析,揭示制约合理有效解决纠纷的瓶颈,从而提出从仲裁和司法两个角度综合解决我国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对司法解决方式提出了深入而详细的论证和分析,通过对司法介入的利弊分析,提出司法介入适度的建议,并就司法如何介入问题,从司法介入的时机与纠纷类型选择、司法介入后的审查范围以及司法介入的裁判适用角度对司法介入的模式进行了设计,为我国解决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纠纷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应用范式。
目前我国体育自治领域的立法呈现出的特点是,法律和法规的数量较少,内容缺乏具体操作性,不能够直接被司法机关作为对体育纠纷介入或审查的依据;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虽然数量相对较多,但内容缺乏针对性,又由于其仅具“参照”效力,因此也不能作为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有力支持;体育行业组织章程对于本行业领域内的不同类型纠纷的解决和处理方式规定不统一、不完善,有些甚至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虽然不具有司法适用力,但实际上却在其内部发生着不可否认的作用;而对于行业组织章程在行业内部的适用司法又因无据可依或法律依据明显缺乏实质性、可操作性和可发展性而无法介入。
从体育立法的形式和具体内容来看,其缺陷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仅有一部《体育法》,并且其条文以原则性内容为主,缺乏实用性和操作性;第二,行政规章虽然数量相对较多,其中不少也涉及体育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行使公权力的情况,但对外部解决手段诸如司法介入体育纠纷解决的问题几乎毫无规定;第三,各体育单项协会中的纠纷处理机关设置参差不齐,多数单项协会的章程中对该项目纠纷的处理未作规定,而少数对纠纷处理做出规定的单项协会规章中,所规定的内容并不统一且仅限于协会内部处分;从外部效力上来看,此类行业协会章程并无司法适用力。
体育行政管理和协会管理的“两块牌子、一班人马”管理模式使得体育竞赛主体关系趋于混乱,从而使得许多法律关系难以归类,导致既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具体运作的过程中难以实施,或错用纠纷解决机制或某些主体利用关系的混乱,逃脱责任,规避外部解决如司法审查。
法理表明,仲裁制度之所以被称为准司法,并且一裁终局、排除法院管辖,是因为其中立的法律地位和丰富的专业知识作为支撑,然在我国,从《体育法》颁布至今,却迟迟没有相应的体育法规出台来具体规范体育仲裁制度。
就专业化而言,虽然法官对于很多体育竞赛中的技术性问题是外行,没有足够的发言权,但是他至少可以从正当程序的角度出发,对纠纷进行司法性质的审查。就行业自治而言,其实质性含义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制定规范来实现自我的管理,并没有说纠纷的最终解决也必须在内部自行处理。所谓的 “自治”是自我管理,而不是自我裁决。因此,法院可以对于体育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审查,而并非是对体育自治的干涉和侵权。而且按照意思自治的原理,至少也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仲裁还是法院管辖的权利,否则司法介入力度偏弱的情况长期存在的话,将危害到整个体育领域内部的公正体系。
纵观国内外体育竞赛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何种解决机制,其最终结果都是保证纠纷解决的合理、公正,因此,不存在着何种纠纷解决机制是最完善的、最优的,只存在着最合适、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课题通过对体育竞赛纠纷的外部解决方式——体育仲裁方式和司法解决方式来综合考察我国体育竞赛纠纷的最合适和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2.1体育仲裁体制体育竞赛纠纷在国内外都并非新生事物,从已有的案例来看,体育竞赛纠纷在国外多以仲裁方式解决,168体育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而诉至法庭的也不在少数;而国内对体育竞赛纠纷的理论研究几乎空白,实践中将此类纠纷提请仲裁或诉讼例子极少。由于国内目前还未建立《体育法》中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有关体育仲裁的规范性文件仅有尚未出台的《体育仲裁条例(草案)》,且从本文所参考的资料中也未能发现由国内普通仲裁机构对体育竞赛纠纷进行裁决的案例,因此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考查只能从国外相关制度中寻找可循之处进行归类总结,对体育仲裁制度作理论上的分析和架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的管辖范围、体育仲裁机构和体育仲裁的效力、体育仲裁规则、体育仲裁程序等角度探讨切实可行的体育仲裁制度,提出一些观点和看法。
从法学角度来看,司法能否介入体育自治以及相关体育纠纷的处理,如何介入为佳,事实上其核心是讨论体育行业组织或其认可的其他体育纠纷处理机构的职权与责任是否对应,即一个享有体育纠纷处理权的机关,当其对纠纷做出裁决的同时,是否应当承受相应责任的约束?答案是肯定的,对行政权形成有力的制约,控制行政权不被滥用正是司法权存在的意义所在。
然而,“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和“广州吉利集团诉中国足协”两起案件的起诉过程及审理结果,基本上体现了我国现阶段体育行业组织对体育竞赛中产生的争议及其相关纠纷的裁决垄断,并且这一垄断既排斥了民事诉讼,也排斥了行政诉讼。虽然龚建平黑哨一案在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审查,但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被定罪量刑,所定罪名为受贿罪,而对于与比赛有关的体育行业组织及被告所属行业协会的行为并无认定处理。因此可见,目前我国对于体育行业组织所为的公权力性质的自治行为,尤其是对体育竞赛中产生的争议及相关纠纷的裁决行为,基本上采取了司法不得介入的态度。我们认为,目前国内司法难以介入体育纠纷自治,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已经存在的立法缺陷和可能产生的机制冲突。
从司法介入的必要性角度看:首先,司法介入体育自治是依法治国、依法治体的需要。在提倡依法治国的今天,中国开始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以法治标准来制定发展目标和计划,作为以行政权力为核心的发展中国家,依法行政理应成为一切法治的楷模。另一方面,由于行政权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行政管理内容的扩张和行政权行使方式有权力效力的改变等因素,为行政分权奠定了基础并使之得以盛行,行政权不再属国家行政机关专有,一些具有执行性、给付性、事务性、操作性和弱权力性的行政权由非行政组织行使更加适宜,以行业组织为代表的社会公共体成为政府转变职能的重要载体。
其次,司法介入体育自治和体育纠纷的处理也是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2008年奥运会成功举办的必要前提。作为已经成为WTO成员的我国,其规则中规定的必须由法院行使对行政行为的最终审查权的要求,同样应当适用于体育行业组织对体育纠纷的处理和裁决行为。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处理和裁决,一方面有利于对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公正、公开的保护,符合WTO规则中透明度原则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能够对纠纷的处理和裁决机构更好的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体育行业组织滥用公权力而又规避相对人寻求司法程序的救济。而作为奥运会的主办国,更应当建立起一套适用于有关体育竞赛纠纷的司法审查机制,这既是对纠纷的最终裁判方式,也是对行政主体相关裁决行为的最后审查防线,有利于提高纠纷当事人对奥运会组委会和其他体育自治组织的信任度。
从司法介入的可能性角度看:国内司法制度的日益发展与完善和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的进步为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处理和裁决提供了内部条件。在我国,体育行业组织的权力主要来源于法律授权和体育行政机关规章的授权。其次,作为行业组织的体育单项协会与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一样,既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职权,也可根据其本身的章程对其内部公共事务进行自治管理,行使社会公权力。行业组织制定自治规章的行为是一种自主立法,即在本行业领域内制定的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许多体育单项协会在其章程中规定了其进行该项目管理活动的法律手段,包括采取具有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和裁决,很显然属于公权力行使和公务活动的性质,应当受到司法监督,允许相对人提请司法审查而获得权利救济。
国外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判例较为普遍和正常,但对其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多数情况下,体育纠纷产生的最初阶段,司法都不会立即介入,而是在对纠纷穷尽了行政救济或仲裁救济的情况下,将司法介入作为对纠纷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后救济手段,并且作为最后救济的司法裁判往往是相当有效的。根据目前国内体育立法滞后、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体育自治体制还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来考虑,168体育国内司法介入体育纠纷不宜过急过躁,而是应当选择适当的时机和方式介入,既不破坏体育行业自治的独立性、专业性、特殊性,充分利用行政资源解决体育纠纷,又要切实加强对体育自治组织的司法监督,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体现司法的最终性和权威性。
首先,司法介入的时机选择与纠纷性质之间存有重要关系,应当根据体育纠纷的不同类型和纠纷当事人是否触犯国家强制性法律的标准做出相应划分。
第一种情况,特殊时机介入。如果体育纠纷涉及的为纯技术性民事利益,如裁判员在正常情况下做出的判罚或违禁药物检测中得出的医学数据等,此类纠纷一般情况下应由体育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中的裁决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可做出终局裁决;但如果做出的裁决影响到当事人基本的人身、财产权利时,如剥夺从业或参赛资格、高额罚款等,应当保留当事人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在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或复议程序不必前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司法在此时介入,作为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最后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的,也可通过上诉仲裁的方式解决。
第二种情况,选择时机介入。对于民事合同纠纷,即当纠纷涉及体育活动中有关视听转播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广告合同、体育劳资合同等一般民事、商业利益时,通常情况下,如果自治机关章程中没有规定此类纠纷必须由自治机关中的解纷机构首先处理,则可作为普通民事诉讼直接由法院管辖,如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也可由普通仲裁机构仲裁。换言之,如果体育纠纷是民事性质的,当事人对司法是否立即介入有选择权,但如果事先在合同、章程等文件中约定或事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则司法不宜介入。
第三种情况,168体育强制性介入。在体育竞赛或相关体育活动中发生严重人身伤害、经济犯罪或其他构成犯罪的行为时,司法机关应当立即介入管辖,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在大多数国家的体育立法中,均有规定凡当事人涉及触犯刑事法律的纠纷,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体育自治机关不再享有对此类纠纷的自治处理权。
其次,仅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西方实践判例的经验表明,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时机不宜过早,而应当在穷尽了行政救济或仲裁救济之后。当然这还需要有立法和制度上的支持,对于目前国内一些体育行业协会规章中所规定的由该协会内部裁决机构做出终局裁决的规定,如果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冲突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参照国家行政规章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司法复审。
从司法介入的体育纠纷的方式来看,司法介入可以与准司法介入(体育行政裁决方式)并行,而对纠纷的审查范围则应以针对已经做出的行政裁决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为主。
(4)司法介入的裁判适用:司法介入对体育纠纷以后,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程序来进行裁判。司法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介入体育纠纷后,其判决种类的适用也有各自不同的特点。
只要存在竞争,就必然会存在纠纷,存在争议。而且随着现代民主与法治进程的逐步发展,人们对伸张、保护和救济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日益强烈,体育竞赛参与者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也日益增强。而体育体制改革所带来的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建,加剧了体育竞赛纠纷的频繁涌现,对于这些法律纠纷的出现,仅仅靠行业内部的纪律已经显得苍白无力,寻求外部的解决机制迫在眉睫,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体育立法和监督体制的日益完善,司法解决和仲裁解决机制将在我国逐步得以重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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