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8体育行政诉讼概述 特征以及基本原则
168体育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
首先,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称为司法活动,是因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不止司法一种,有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活动,也有行政申诉处理活动,还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处理活动。行政诉讼专指法院动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是通过审判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唯一机关。所谓诉讼活动,是指司法机关运用诉讼程序进行的活动,必须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各方参加,采用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和法院裁判等诉讼形式解决行政争议。法院诉讼活动的种类很多。例如,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活动是刑事诉讼;法院代表国家解决民事纠纷进行的司法活动是民事诉讼。只有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才能称之为行政诉讼。
其次,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为核心内容。行政诉讼的审理形式及裁判形式都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独具特色。例如,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适用调解;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裁判以确认、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再次,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公务活动时引发的纠纷。此类争议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既有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人员之间的内部争议,也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外部争议;既有因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也有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既有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行为引起的争议,也有行政机关实施事实行为引起的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能够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得到解决,法院解决的行政争议是特定范围内的争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解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排除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由另外的救济途径解决。例如,因国务院以下的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引发的争议通过立法法规定的规范审查程序解决。
最后168体育,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是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恒定是由行政管理活动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在我国,行政机关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命令权、强制权等,行政机关完全可通过自身享有的这些权力迫使当事人服从行政命令,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无须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行政目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然,他们有义务服从行政管理,不得直接与行政机关相对抗。这是保障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使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前提。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做裁判168体育。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行政诉讼原告享有起诉权、撤诉权,而被告不享有起诉权和反诉权,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
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就没有上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第四,可否适用调解不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五,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故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单一。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则全部要由法院进行,而且强制执行措施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原被告。
第一,附带关系。行政诉讼解决的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解决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处理行政争议时,有可能也有必要一并解决与此相关的民事争议,这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它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便于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也可以避免出现一事多判的矛盾结果。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涉及同一案件事实、由同一法院管辖、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可能发生冲突并且附带审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第二,先后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行政争议的先决性或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
第三,参照关系。当事人因不服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提起的赔偿诉讼既有行政诉讼的特点,也兼具民事诉讼的特点,法院处理赔偿案件和行政争议,在不与行政诉讼的性质本身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第四,互补关系。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当相互衔接,构成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完整体系。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端,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政诉讼的救济。
第五,排斥关系。针对同一争议,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第一,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包括法院和原告、被告、第三人等当事人,而刑事诉讼主体、比较复杂,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犯罪嫌疑人、自诉人、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等。第三,诉讼程序不同。行政诉讼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而刑事诉讼除了上述程序之外还有侦查程序、公诉审查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第四,法律依据不同。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而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由于犯罪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在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也可能追究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在出现事实或者法律竞合的情况下,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可能发生冲突,这就有必要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
第一,移送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涉及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刑事责任涉及的案件事实与行政争议涉及的案件事实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即犯罪事实构成另案事实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先后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及犯罪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公安司法机关有关犯罪事实的处理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的,应当裁定中止行政诉讼,将有关案件材料移交公安司法机关,等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生效裁判后,继续进行行政诉讼。
第三,排斥关系。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可能发生冲突的,原则上不同时进行,当事人也不得同时提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赔偿诉讼程序的批复》(2002年8月30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伤亡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受害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当告知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在该解释发布之前已经按照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关于是否可以采取附带方式处理两种诉讼之间的关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学界没有定论。
行政诉讼法是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程序,规范各种行政诉讼行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首先,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行政诉讼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行政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发生诉讼关系的步骤、方法、形式、顺序、时限均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就是规定上述程序的法律规范。
其次,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对象是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行政诉讼法以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为调整对象。所谓诉讼行为是指行政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各种行为,如起诉、答辩、送达、裁判、妨碍诉讼、拒不执行判决等。行政诉讼法调整诉讼行为的基本方式是创设行为模式,明确规定各个诉讼主体实施行为的条件、标准及法律后果。所谓诉讼关系是指行政诉讼过程中各方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特定的诉讼事实与后果之间的关系。
再次,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行政诉讼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例如,人民法院享有行政争议案件的主管权与管辖权,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案件,法院不仅有受理的权力,而且有必须受理的职责。法院享有主持案件审理,指挥庭审的权力,法官遇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情形时有回避的义务。当事人有起诉的权利,也有接受终审裁判、执行法院裁判的义务。
最后,行政诉讼法是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行政诉讼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典,专指我国1989年4月4日由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除行政诉讼法典外,还包括一切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它们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立法、司法解释中。
理解行政诉讼法,需要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行政程序法的关系。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行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程序法,它规定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因此,是有关程序规范的总和。而行政实体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及相对一方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所以,二者规定的内容及范围是不同的。但是,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实体法也有一定的联系。行政诉讼法是保证实体法得到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行政诉讼法与行政程序法都属于程序法,都是保证行政实体法正确实施的手段。但适用的主体不同,所处的阶段也不同。行政诉讼法主要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据;而行政程序法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实施公务行为的依据。从适用的阶段看,行政诉讼法是审理行政案件时适用的程序法,因而是事后救济程序;而行政程序法是关于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它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不仅包括事后救济程序,也包括事前、事中程序。通常情况下,行政实体法首先通过行政程序法得以实施,只有发生行政争议进入诉讼时,才有适用行政诉讼法,通过诉讼程序实施行政实体法的必要。
行政诉讼法的渊源是指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我国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宪法是国家根本,也是行政诉讼立法的最重要法律依据。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依据,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最重要渊源。此外,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制度及诉讼活动原则的规定等都对行政诉讼具有指导和规范意义,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行政诉讼法典比较完整集中地对行政诉讼的原则及各项具体制度、程序做了规定,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渊源。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的原则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有关法律监督的原则规定都是广义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之一。
行政诉讼法颁布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以后,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或规定比较原则的方面,仍须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送达、合议制度、回避制度、诉讼保全、集团诉讼等规定,行政诉讼均可参照适用。所以,民事诉讼法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之一。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必须符合下述原则:第一,不冲突规则。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做了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与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不冲突的民事诉讼规则。第二,行政诉讼法优先适用规则。对于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做了规定的,应当优先选择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回避制、合议制的规定。
除上述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外,有的单行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行政诉讼的相关内容。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行政复议前置、起诉期限等内容,这些规定行政诉讼有关内容的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法院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时,还要适用我国缔结、参加或认可的涉及行政诉讼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多边协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些国际条约和协定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渊源。
法律解释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对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所做的解释。这些法律解释同样是行政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和规范,也是行政诉讼法的渊源之一。
行政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是指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事的效力。
空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地域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适用于我国国家主权所及的一切空间领域,包括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领土延伸的所有空间。也就是说,凡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均应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当然,行政诉讼法的空间效力因法律体系的不同及法律规范的级别有所不同。例如,在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时间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时间范围,具体包括行政诉讼法的生效、失效的起止时间以及行政诉讼法对该法生效前发生的行政案件的溯及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日期即为行政诉讼法的生效日期。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行政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行政诉讼法能对哪些人有拘束力,对哪些人没有拘束力。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属地原则确定对人的效力。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的,无论当事人为中国公民、法人还是外国公民、外国组织或无国籍人,均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但是,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外国公民的权利做了特殊规定的,适用该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168体育。据此,除非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豁免或者外交人员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对其没有约束力。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我国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我国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行政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争议,而民事案件是公民、法人之间的争议,两类争议的性质有很大差别,完全用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规则去解决行政争议,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也容易忽视行政诉讼的特点,达不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鉴于民事诉讼法有诸多方面不适于解决行政争议,而行政诉讼本身具有自己的特点和规律,这就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之外设计一套适合于处理行政争议的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实施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提供了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法院的受案范围、管辖、证据制度、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和期限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等内容,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行政诉讼法的最主要目的是为遭受行政机关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救济途径,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随着现代行政管理活动日趋广泛和复杂,行政侵权现象时有发生,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如何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在众多的救济途径中,行政诉讼可谓是最有效的途径之一。行政诉讼法的许多规定,如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受案范围、案件管辖、起诉和受理、赔偿诉讼、判决等内容,均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诉讼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它不仅为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遭受损害提供救济,而且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公民劳动权、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也提供了有效的保护和救济。法院通过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改变显失公正行政处罚行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承担赔偿责任等多种方式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了充分有效的救济。
行政诉讼法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的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有权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意味着对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而且也是防止行政机关再犯同样错误的重要监督方式。维持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质是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肯定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并使之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就这一点而言,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职权起到维护支持的作用。
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既有监督作用,又有维护作用。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并不矛盾。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样,只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广泛、更切实的保护。
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对行政诉讼活动有拘束力。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遵循。
首先,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规则体系的建立具有指导意义。行政诉讼的各项具体制度,如受案范围的确定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都受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指导。其次,对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掌握还有助于对行政诉讼具体规范的理解,特别当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不很明确时,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可以起到补缺拾遗、指导规范的作用,各方诉讼参加人或法院可以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作为诉讼的依据。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行政诉讼活动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居中审理,裁判行政争议的权力。行政审判权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首先,行政审判权是我国的司法主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外国政府和机关不能干涉或者分割。其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定程序确定自己对某一个行政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对此,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不得干涉。最后,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审判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全部过程,从最初对起诉的受理,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性审查,再到判决执行都要严格依法进行。行政审判权,既包含羁束的权力,也包含自由裁量的权力。当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须公正合理,不得滥用权力。
第二,案件审判独立,即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不受外界的任何非法影响。行政审判独立的首要一环是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把法官个人的独立等同于行政审判独立,法院集体独立是我国行政审判独立的实质。
第三,合议庭审判独立,即合议庭在具体办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非依法定程序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各种影响。行政诉讼实行合议制,在一般案件中,合议庭的裁判即视为人民法院的裁判。因此,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原则的第二层次的内容是合议庭独立进行审判,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审判委员会、院长或庭长的干涉。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如果合议庭经开庭审判不能作出判决,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四,审判人员独立,即审判人员参加合议庭审判和审判委员会议决时,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涉或者指使,独立进行判断,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表决。法官的个人独立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必要条件。
第五,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同为国家机关,并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行政审判必须排除来自行政机关的干扰。同样,为保证行政审判的独立和公正,也要排除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此外,虽然行政审判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但为确保行政审判的独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也必须依法进行。
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查明下列事实:第一,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调查这种事实时,首先要查明行政机关自身所调查的证据是否合法、客观和充分,查明行政机关的认定方法和结论是否正确。依照行政程序法理,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必须调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在被起诉后不能也无需补充收集证据。因此,查明行政机关所调查认定的事实就成为作出正确判决的关键所在。第二,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人民法院在必要时还应当进一步查明行政案卷没有真实反映或者遗漏的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法院此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采取询问证人、勘验检查、调取书证和物证、鉴定以及证据保全等措施,也可以要求原告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证据,甚至指令行政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第三,行政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不仅要实体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裁判本身也需要事实来证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有关行政诉讼程序进展情况的事实。必须注意的是,行政诉讼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为重点,所以,法院要审查的不是原告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而是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据的事实有一定区别。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正确适用法律,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判断。具体来说,应当依据下面三类法律规定:
第一,行政实体法。包括有关行政机关设立和职权的行政组织法,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单行的部门行政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
第二,行政程序法。包括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法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程序上的权利义务的程序法。
第三,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还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裁判无效。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必须遵守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第53条的规定,即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在遇到法律冲突时,还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冲突选择适用规则。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比,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最有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一,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12条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对于受案范围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然也就不能审查。
第二,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
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具体内容包括:(1)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权限以及是否依法享有事务管辖权、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上述任何一方面违法都构成无权限或者超越职权。(2)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行政机关遗漏程序步骤、颠倒顺序、超越时限以及违反法定行为方式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行政机关不得借用合法的形式,实现非法的目的。否则,构成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就会被撤销。总之,人民法院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
在法定例外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2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据此,如果行政处罚的轻重与案件的事实和情节明显不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所谓可以是指人民法院有权判决变更,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特点是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所决定的。在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都是由宪法和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受国家权力机关制约。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活动领域。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并且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因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只能限于合法性。否则,国家职能分工的平衡状态将被打破。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的活动予以尊重。这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效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必要前提。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影响行政权的正常运作,更不能代替行政权。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明确了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制约关系。它表明,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当然,人民法院介入行政管理的范围限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不能对行政机关进行全面干预,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甚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具体化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对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等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意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法院审理判决行政案件,必须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进行,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一规定体现了一项重要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首先,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其地位明显优越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这种情况发生了转变,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样都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不再是管理者,不能再像在行政程序中那样指挥命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违法,不能直接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等措施,只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
其次,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样都是行政诉讼主体,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也没有法外特权,享有同等的机会阐述意见和辨明是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起诉权,行政机关不但没有这项权利,也没有反诉权,相反却受到很多限制,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原告、证人调查取证等,这些限制正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科学地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殊要求。
再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防止行政机关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施加压力,同时也应当防止原告滥诉,无理纠缠。
最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能因人而异。对此,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行政机关虽然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但是在遵守宪法和法律上与一般的公民没有、也不应当有任何区别,行政机关没有从事违法行为的特权。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包括下述内容:
第一,当事人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各个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都应当尊重公民的语言文字权。根据宪法第121条的规定,在民族自治地区,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即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必须体现公民的语言文字权。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当事人同样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而不论其是否在本地通用。
第三,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提供翻译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履行。但是,如果诉讼参与人通晓当地语言文字,不需要或者不要求提供翻译并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提供翻译。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所谓辩论,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各自陈述主张和意见,互相反驳,进一步辨明真伪和是非。当事人有权辩论的原则是我国行政诉讼民主性的体现和诉讼公正的要求,该原则主要蕴涵以下内容:
辩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都享有辩论权,辩论权是上述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审判人员应当发挥其指挥职能,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在辩论的内容方面,当事人有权就行政实体法问题、行政程序法问题、行政诉讼程序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辩论。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中进行辩论。
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存在于三大诉讼之中,又被称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
合议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陪审员依照法定人数和组织形式组成合议庭进行。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了该原则,并于第4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审判委员会在审判业务上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诉讼采用合议制,是由行政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行政案件技术性、知识性较强,而且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机关,独任审判难以胜任。采用合议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决。
在行政诉讼中,回避原则是指承办行政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经过法定程序退出行政诉讼活动。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47条分别对回避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回避的条件是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回避分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两种。前者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主动申请回避,后者指诉讼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回避,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加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公开审判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公开审判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一原则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6条和第45条中。行政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审判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审判过程公开;(2)审判结果公开。公开审判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对社会公开,其实质意义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诉讼当事人及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以确保审判的公正。
在行政诉讼中,两审终审原则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行政诉讼法第6条对此做了规定。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对第一审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局判决、裁定,对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为了保障行政诉讼活动依法进行。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强调这一原则具有更重要意义。
其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和行政诉讼参与人都有权进行法律监督。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同时,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行政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违法行为人直接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采取纠正措施。当然,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
最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可以分为审判和执行两个阶段。审判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每一个审判程序大体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和送达等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上述程序和阶段实行监督。当然,监督的具体形式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异。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方式是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抗诉应当符合两个原则:第一,同级抗诉原则。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级别相同。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抗诉。第二,抗诉必须受理原则。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必须受理并要开庭审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行使国家检察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抗诉行为的约束力。人民检察院可以参加行政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发现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