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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借款人后债权人能否另行起诉保证人?(附13大典型案168体育例)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7-13 18:21:13点击:

  168体育“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我们今天探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人在起诉时,只起诉了借款人或部分保证人后,对于未执行部分债权人能否另行对未起诉保证人提起诉讼?(本文仅讨论连带保证担保)

  在借贷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多个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的情况,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债权人在起诉时一般都会选择将借款人和全部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有时债权人为了尽快拿到判决或和部分保证人达成调解,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有可能只起诉借款人或部分保证人或在起诉后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那胜诉后,对于未受偿部分债权人能否另行对没起诉的保证人提起诉讼呢?对这一问题实务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大体上有两个观点:

  1观点1: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应当允许债权人再起诉未起诉的保证人,债权人另行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观点2: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如果不能获得充分受偿,另行起诉连带保证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因为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一个整体。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因此,如果允许债权人再另行起诉保证人,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如允许起诉,还有可能导致重复受偿的问题。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如果没起诉保证人或起诉后撤诉,应当视为是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放弃。

  从实务中的相关判例来看,对这个问题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无论是从审理法院的级别还是从案例的数量,观点1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案例1: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保证纠纷案,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54号

  最高院认为:枣庄农行曾就本案债权以债务人木业公司、保证人枣庄华峰纸业有限公司、戴武兵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枣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案中,枣庄农行虽未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大地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自认大地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人。之后,枣庄农行就上述判决未得履行部分债权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大地公司主张枣庄农行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行、付书平保证合同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319号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宁农行起诉付书平要求其承担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从该规定来看,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新宁农行起诉的当事人被告是付书平,前诉起诉的当事人被告是凯博公司;本案新宁农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付书平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凯博公司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本案与前诉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实质要件,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案例3:三门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柯某、舒某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民申字第1951号

  浙江高院认为:虽然万国公司曾就案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债务人景耀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亦已生效,但本案系万国公司起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柯某、舒某,要求柯某、舒某承担保证责任,与(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一案所涉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万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并未禁止债权人先起诉债务人后另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柯某、舒某以该规定为据主张万国公司不得另案起诉保证人,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4:陈国海、胡双龙保证合同纠纷,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民终2233号

  案例5: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现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豫16民终4382号

  案例6:李建明与杨银菊、龙红英保证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080号

  案例7:天台银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龙游联兴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衢商终字第53号

  案例8:杨家全、杨丽琼保证合同纠纷,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民终139号

  案例9:何丽与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243号

  案例11:高翔、李明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4民申53号

  平顶山中院认为:高翔为实现其债权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李明现、曹缨涛,在审理过程中高翔自愿撤回对担保人曹缨涛、李明现的起诉,与主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调解书中约定的债权未得到充分清偿,高翔又起诉担保人李明现、曹缨涛,要求其二人履行担保责任,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二审驳回高翔的起诉并无不当,高翔申请称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灵宝市海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终82号

  三门峡中院认为:本案中,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于2015年9月29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敬国承担还款责任,灵宝海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民事案件中,其撤回了对保证人灵宝海兴公司的起诉,且灵宝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债权范围和承担人,其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原因是执行不能,而不是债权消灭。

  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起诉保证人,判决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则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重复受偿的可能,这与诉讼法及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不符,这也是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保证人起诉,应当视为其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原因。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对保证人撤诉后另行起诉保证人的行为于法无据,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债权人中国银行三门峡分行自行承担。

  案例13:陶凤珍与王桂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168体育,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13号

  天水市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在王桂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情况下,陶凤珍选择起诉了债务人并申请强制执行,无法足额清偿债权时,能否再行起诉保证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并列关系,当事人对如何起诉有选择权,即债权人可择其一诉讼,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能最大限度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起诉保证人的,则只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仅起诉债务人而未起诉保证人的,在诉讼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其不追加保证人,即意谓着对担保人保证责任的放弃,而被生效判决确定由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后,则不能再行起诉保证人。因为债务仅能清偿一次,债权人不能重复受偿,不论债务人还是保证人只能是一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本案中,陶凤珍之前选择仅起诉债务人,且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了其债权,该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原因是执行不能,而不是债权消灭,在此情况下,如再行起诉保证人,判决由保证人承担责任,则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重复受偿的情况,这与诉讼法及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不符,这也是债权人选择债务人起诉而不选择保证人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原因。陶凤珍最初未能选择最有利于其债权的诉讼方式,之后再次起诉保证人的行为于法无据,造成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从实务中的相关判例来看,对这个问题虽然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无论是从审理法院的级别还是从案例的数量,观点1是目前的主流观点。在实务中,债权人有时为了尽快拿到判决或和部分保证人达成调解,债权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有可能只起诉借款人或部分保证人或在起诉后撤回对部分保证人的起诉。债权人在作出相应决策时,最好在了解当地法院司法观点并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意见后再作出决策,以便更好的防范相应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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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68体育,曾在法院和国有融资担保公司工作多年,从事不良催收业务工作超过10年,具有深厚法律功底和丰富的不良资产催收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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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创始人设立资产公司及律所以来,主要服务客户包括银行、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及其他生产贸易型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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